基本案情:
患者于年3月19日因“排便习惯改变一年,加重一个月”至被告就诊,于3月29日在硬+全麻下行“直肠根治术+肠粘连松解术”,病理示直肠腺癌,术后发生肠梗阻,予激素及对症治疗无缓解。4月25日,经患者家属要求,被告联系了外院专家对患者进行了会诊。5月5日患者转至外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直肠癌术后状态,肺部感染”,于年5月7日行胃镜检查术(小肠减压管置入术),后患者腹胀肠梗阻存在,且肺部感染严重,肠源性感染可能,呼吸功能不全,病情危重,5月20日家属决定自动出院。后患者当日死亡。
尸检情况:
未尸检。
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
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对患者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因素较为合适。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病史(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年;一年前无诱因出现大便次数增多,每日大便1-3次,为*色成形软便,有便条变细,有大便混有血性物,有排便不尽感,里急后重,肛门疼痛不适,曾行肠镜检查提示直肠占位,近一个月,无诱因出现便中混有血性液加重),入院查体情况(血压/80mmhg,肛门直肠指检:直肠内距肛缘4cm直肠后壁可及3cm×3cm大小肿物,质地韧,活动度一般,指套染血),结合外院的结肠镜示“直肠肿物”及病理示“腺癌”,医方入院诊断“直肠肿物、高血压病”成立。2.根据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结合外院的肠镜检查及入院后的CT检查结果,医方行手术治疗有指征。术前进行医患沟通,告知了可行的治疗方案,患方要求行手术治疗,医方与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了诊断、术式及相关手术并发症,尽到了病情的告知义务。术中医方选择Miles的手术方式可行。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未见明显违规之处。3.根据手术记录,术中见部分小肠肠管及其系膜与盆腔及子宫前壁致密粘连,术中出血约ml,说明手术虽然创面较大,但术中出血不多。而患者术前血红蛋白正常,术后第一天(3月30日)血红蛋白89.0g/L,肠鸣音弱,术后第二天(3月31日)血红蛋白61g/L,较术前明显下降,加之年4月1日B超检查提示腹壁造瘘下方低回声结构(肠管?血肿?),分析考虑有术后活动出血。而医方对上述情况重视不够,未组织讨论积极查找原因,仅予输血等对症处理,存在不足。4.患者术后住院一个多月,医方病程记录所反映的患者的症状基本相同,如无明显腹痛贯穿始终。而年4月25日主任查房记载“Miles术后近一个月伴腹痛腹胀”,医方对患者病情的记录前后矛盾。5.患者直肠癌术后早期出现不全肠梗阻,医方先行保守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但在4月5日CT提示明显肠梗阻时,医方在未行病因分析、查找梗阻原因,在未排除机械性肠梗阻(如内疝等)的情况下,仍继续保守治疗,且在保守治疗无效时,未尽早手术探查,对肠梗阻发生后的处理欠妥,存在过错。6.根据患者术后病情(病程记录显示患者一直有咳嗽咳痰)、化验及CT等影像检查分析,患者有肠梗阻且合并腹腔、肺部感染(5月5日外院CT显示肺部感染严重),医方于4月17日医嘱停用抗生素无指征,且后期在未用抗生素的情况下单独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治疗,违背治疗原则,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过错行为及原因力大小的意见是:就本例而言,因未行尸体解剖,患者患者的病理死因不明。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临床推断其系肠梗阻导致内环境紊乱,肠道细菌移位重症感染,肺部感染逐渐进展为呼吸衰竭所致死亡的可能性大,但亦不排除是否存在其他致死性原因。本案中,患者系恶性肿瘤,自身病情严重,预后不佳。被告对患者患者的诊断明确,行手术治疗有指征,术后出现肠梗阻,系该类手术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就此并发症,医方在术前已预见并向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医方的过错在于患者发生肠梗阻的并发症后,对于肠梗阻的原因探究欠缺,致肠梗阻的治疗缺乏针对性、有效性,故与患者肠梗阻病情迁延不愈,发展至腹腔、肺部感染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之医方对患者的抗感染治疗不到位,故与患者最终预后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其原因力以同等至主要原因之间为宜。
一审:
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元(.24×60%)。
辛状律师分析:发生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很多是手术很成功,术后管理很失败。医院在手术后注意术后并发证的观察、处理尤为重要,否则手术的意义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患者伤残、死亡,出现医疗纠纷等不良后果。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可见,院方存在对并发症观察不细致、处理不果断等情况。外科病人管理中带组医生(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往往更